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3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川川、黄欣,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傅永斌,经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傅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傅永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罚息【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10937.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傅永斌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与傅永斌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傅永斌向原告提款7笔,提款金额均为5万,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2015年12月18日到2016年3月18日;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2015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将上述3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傅永斌指定的账户。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傅永斌开始欠息,后仅支付了37.15元的利息及0.02元的复利。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也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37.15元及复利0.02元,但利罚息、复利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