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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字53号

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字5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住临泉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何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其位于临泉县白庙镇王庄行政村庞洼的家中院内的东南角种植一片罂粟。十几天后,其又在其家西南角的一处老房子内种植一片罂粟。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范某种植的罂粟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范某院子东南角种植的罂粟935株。家门口西南角老房子内种植的罂粟729株,两片罂粟共计1664株。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的物证铲除、清单罂粟苗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清单笔录,证人鲁某、庞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年龄较大,且案发时所种植的罂粟苗系幼苗、建议酌情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