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463号原告张坡,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厚军、薛世欢,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怀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张坡与被告张建、张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坡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欢、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坡诉称,2016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怀新),沿滕州市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石镇杨套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原告张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坡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原告张坡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17.9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双方都受了伤。被告张怀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石镇杨套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原告张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张建、原告张坡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张怀新受伤,两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张建驾驶证超��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张坡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原告张坡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怀新无事故责任。鲁DGP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怀新,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坡受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83.19元。其中原告在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住院10天,期间由原告之子张某护理。出院诊断:头外伤。2016年5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坡2016年3月21日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坡2016年3月21日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医院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3月8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出具评估意见: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为6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张坡为滕州市某某某副食批发部搬运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某为滕州市木石镇某某洗浴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坡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原告张坡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怀新为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车辆管理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义务人,其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由准驾不符被告张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失,被告张怀新应当与被告张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张怀新在被告张建所承担损失赔偿(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评估报告意见支持67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15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亦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劳动合同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坡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598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3333.33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元,误工费为25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40天);4、护理费275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某月工资收入3300元/月,护理25天,护理费为33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25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费672元;7、评估费2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9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333.33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72元,合计13188.52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评估费、鉴定费合计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张坡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3188.52元;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张坡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评估费、鉴定费560元;(800元乘以70%)被告张怀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怀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240元,由原告张坡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