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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韩昀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韩昀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201、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代表人冯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韩昀橦,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沽支行”)与被告韩昀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昀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塘沽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125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00)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2857.55元、利息6392.48元、滞纳金2823.09元,合计32073.12元,及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二、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函、短信、律师函等多种手段多次就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证据三、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涉诉贷记卡的交易记录明细及所欠款项的具体情况;证据四、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持卡人基本资料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五、债权债务承接说明一份,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被告韩昀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授予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1250元,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46×××00)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857.55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6392.48元、滞纳金2823.09元,合计32073.12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再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公章被收缴作废,同时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公章,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昀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857.55元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6392.48元、滞纳金2823.09元,合计32073.12元;二、被告韩昀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