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7号
原告:邓秀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迟成海。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秀萍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萍、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事业退休,现在的工资与事业退休的工资不符,仅为事业单位退休工资的60%。被告拖欠原告档案工资、津贴、采暖费及独生子女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补发1992年至2000年拖欠的档案工资5万元;2、补发2000年至今的退休工资差额;3、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4、报销1996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5、被告破产之后应将每月由被告为原告发放的45元补贴纳入到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退休金总额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被告现在处于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被告厂区内进行公示,部分职工认为有异议且已经向管理人提出更正,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以及协调工作,但是企业情况复杂多样,且缺乏必要证据,因此管理人未作出更正。现部分职工对此提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根据企业提供的账目,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的补贴,而且所有的职工公示的欠职工的补贴都截止到2014年7月,该日期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而且在公示中欠原告的补贴为360元,该数额破产管理人是认可的。关于原告要求的补发工资、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等项,破产管理人在接收玻璃研究院的职工债务清册中没有这些项目。
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工人工作。2000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退休。2015年3月5日,我院作出(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另查明,被告已将职工债权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公示,原告认为有异议已经向被告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管理人拒绝更正。又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独生子女费、报销采暖费、将被告破产后的补贴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关于欠发员工工资、补贴说明,(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管理人对于其所欠职工内部债务清单已经公示,管理人拒绝原告的更正要求,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审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程序违法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档案工资之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档案工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退休工资差额之主张,原告退休工资的发放及核定均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而非用人单位的职责。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报销采暖费、将每月补贴纳入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休工资中之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代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