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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178号

王开容、汪颖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恢复涉诉房屋的水电气和道路通行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容,汪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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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容,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颖,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庆,区长。委托代理人吕丽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开容、汪颖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恢复涉诉房屋的水电气和道路通行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裁定,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开容、汪颖诉请“责令长寿区政府立即恢复其涉诉房屋的水电气和道路通行”,应当提供其涉诉房屋水电气中止和道路通行阻隔,是因长寿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的事实根据。经审理,王开容、汪颖在本案诉讼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寿区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断水、断电、断气和阻止道路通行的行为,且长寿区政府对其诉称的该行为亦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开容、汪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蓉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