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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165号

李华陀与陈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陀,陈伟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65号原告李华陀,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莹,系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星,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李华陀诉被告陈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国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合、唐慧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陀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伟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贺往红花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18线8km+700m处时,碰撞停在路上由邱文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站在路上的李华陀、邱星伟,造成陈伟星、李华陀、邱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星未取得相应驾驶照驾驶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陈伟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邱文生、李华陀、邱星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陀被送往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脂肪肝。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后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变形,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电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折弯。住院期间均留陪人一人。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华陀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483.73元(78元+88元+19021.56元+1683.12元+2491.06元+254.3元+15869.69元=394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26+1+15)天];3、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26+1+15)天];4、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伤残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误工费:3012.95元(26184元/年÷365天×(26+1+15)天=3012.95元]。以上共计115619.08元。被告陈伟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伟星作为事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陈伟星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619.0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伟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电白中医院诊断证明》、《电白中医院住院记录》、《电白中医院手术记录》、××例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李华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诊疗情况、住院天数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份、《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明细用药清单》复印件八份、《电白中医院明细用药清单》复印件四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李华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39483.73元的事实;5、《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华陀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预先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伟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伟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贺往红花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18线8km+700m处时,碰撞停在路上由邱文生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站在路上的李华陀、邱星伟,造成陈伟星、李华陀、邱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星未取得相应驾驶照驾驶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伟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邱文生、李华陀、邱星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华陀事发于2015年10月25日被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脂肪肝。此次原告李华陀住院期为26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由其父亲李成1人护理,原告李华陀用去医疗费19021.56元。出院医嘱:1、暂定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2、简直左下肢关节活动功能康复训练;3、每3个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5、带药出院。后因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腿部固定物变形,原告又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变形,拟安排手术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固定物变形切开骨折重新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但由于原告因经济原因没有钱支付全额医疗费。故于2016年1月6日结账出院,该院建议原告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次原告李华陀住院期为1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由其父亲李成1人护理,原告李华陀用去医疗费1847.12元。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回到电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折弯。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此次原告李华陀住院期为14天(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由其父亲李成1人护理,原告李华陀用去医疗费18615.05元。原告李华陀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9483.73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华陀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3月1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陀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原告李华陀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华陀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陀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华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83.73元(78元+88元+19021.56元+1683.12元+2491.06元+254.3元+15869.69元=394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26+1+15)天];3、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26+1+1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相关医嘱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误工费:3012.95元(26184元/年÷365天×(26+1+15)天=3012.95元]。原告李华陀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619.08元。由于被告陈伟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对于原告李华陀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伟星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华陀诉请被告陈伟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星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伟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9619.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伟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标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会速 录 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