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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24刑初3号

旦增尼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萨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萨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旦增尼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24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增尼玛,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系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藏族,脱盲,农民。捕前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依法逮捕。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以萨检刑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增尼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仁、次仁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增尼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9时,被告人旦增尼玛从日喀则市购买作案工具一根铁棍和一把榔头来到萨迦县,当晚住萨迦县某某宾馆。2月17日凌晨2时,到萨迦县某某店,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铁棍撬开该店的两个钌铞,实施盗窃,并将作案工具榔头丢弃在商店旁边的公共厕所内,铁棍藏在入住宾馆的洗脸池下面。2016年2月17日早上6时,离开萨迦逃窜至拉萨,在拉萨被告人旦增尼玛将所盗赃物部分藏在自己的家中,部分分别卖给了两个商人。最后通过公安民警认真细致侦查,于2016年2月21日13时,将被告人旦增尼玛在拉萨抓获,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除了将200元卖掉的一串佛珠外其余赃物全部追回。经日喀则市价格检测认证中心对所盗赃物进行价格检测认定为15488.50元(壹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角整),被告人旦增尼玛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1)作案工具钢筋铁棍一把;(2)作案工具榔头一把;(3)被告人旦增尼玛所盗的赃物。2.书证(1)被告人旦增尼玛的户籍证明信;(2)抓捕经过;(3)萨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1)证人旺某某的证词;(2)证人四某某的证词;(3)证人阿某某的证词。4.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旦增尼玛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2)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3)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4)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和指认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被害人次某某指认赃物的录像一份8.鉴定意见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增尼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旦增尼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给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量刑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旦增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2、随案移送的赃物均予以返还被害人次某某。

三、没收作案工具一根钢筋铁棍、一把榔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次仁欧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次仁央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