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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654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本俊、

代理

审判员张煜荻、

人民陪审员刘成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2001年生一子张思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原告为了小孩考虑,于2014年8月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岂料,复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带其他女人回家,原告自杀未遂后外出打工,直到去年年底因女儿高考才返回。原告回家后至今,被告只回来过两次,之后就再也无法联系。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思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同居,1997年于8月22日生一女张某乙,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又生一子张思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14年7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一个月,双方又复婚。复婚后,因双方仍有矛盾存在,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婚姻档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早日修复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屠本俊

代理

审判员  张煜荻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