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字第02322号申请执行人陈爱良。被执行人唐孝富。申请执行人陈爱良与被执行人唐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督字第26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唐孝富应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爱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在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北路123号岭誉II二街8号102号别墅(预售证号2013-0273)(合同编号20130273102)。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以第三次流卖价格1430000元进行变卖,竞买人杨彰以143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本院在支付了唐孝富购房所欠浏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及滞纳金后将剩余688973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孝富、邱伏连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唐孝富进行了十五日司法拘留。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依法进行了处置,并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拘留,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督字第266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