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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60号

邢桂民与被告岳子红、李红、丁明付、丁明清、李继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桂民,岳子红,李红,丁明付,丁明清,李继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60号

原告:邢桂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子红,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红,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明付,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丁明清,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继田,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谷傲,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邢桂民诉被告岳子红、李红、丁明付、丁明清、李继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季云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锋、

人民陪审员江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响峰、杨雪梅,被告岳子红、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被告丁明清、丁明付、李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谷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桂民诉称:2014年阜阳市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被告李红位于开发区岳寨村小余庄的土地,按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都在拆除之列。被告岳子红于2014年7月1日找到原告等人对被告李红的房屋进行拆除,约定每人每天工钱为180元。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等四人在拆房子大梁时,原告从梁上摔下被建筑材料砸伤。随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液气胸、右股骨骨折及盆骨骨折。”经救治脱离生命危险,后因医疗条件有限,2014年7月14日,经阜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在急诊外科、骨科住院月余,于2014年9月1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其中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原告肛门造瘘,后续还需还纳术,其费用难以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明清及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李红、岳子红擅自雇佣他人进行非法拆除房屋,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丁明付、丁明清、李继田对原告的受伤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已经负债累累,家人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赔偿,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91.71元、伤残赔偿金138824元、护理费409770.44元、营养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6812.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30458.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元,实际请求8144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追加开发区管委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4月16日撤回对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岳子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且无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是丁明付雇佣来为丁明付拆迁干活的,与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且被答辩人受伤地点是位于岳寨村小于庄李红拆迁房西侧邻居拆迁房里,故丁明付及被答辩人拆迁他人房屋时受伤与李红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雇佣关系,被答辩人砸大梁不是答辩人安排的,答辩人对其不负安全义务。2、被答辩人施工操作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被答辩人受伤在于自己未能保障安全前提下盲目操作造成的,被答辩人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3、丁明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是丁明付找来为其拆迁的,丁明付是受益人,丁明付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丁明付存在雇请和管理方面的疏忽过错,雇请提供劳务方面没有审查是否具备工种操作资质,没有配备安全设施设备。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红辩称:邢桂民事发位置非李红拆房范围内,李红不负安全义务,且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丁明清、丁明付、李继田共同辩称:1、丁明付与原告及丁明清、李继田均系为岳子红打工,工资均是向岳子红主张,按天计算,每天180元,丁明付、丁明清、李继田对原告损失没有义务;2、丁明付对原告受伤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因建设需要,开发区管委会对李红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支付补偿款242912元,开发区管委会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征收人李红自行委托他人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中所发生的相关损害,均由其自行承担,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2、原告之子邢坤因垫付医疗费需要,向管委会申请相关费用,管委会出于人道主义协议原告从李红的拆迁补偿费用中代扣了10000元医疗费用,对此李红予以认可,原告不能将管委会的善意帮助当做承担责任的表现;3、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认为管委会存在过错违反本案的客观事实,管委会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伤害完全是本案其他被告及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与管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用地,对属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岳寨行政村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告李红的房屋坐落岳寨行政村小于庄,李红与汽贸物流园指挥部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征收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应付各项补偿款261066元,奖金18154元(奖金待房屋拆除后再支付),现实付242912元。2014年7月1日,丁明付找到丁明清、李继田及邢桂民对李红的房屋进行拆除,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80元。2014年7月8日下午6时许,邢桂民在拆除一层大梁时掉下,被大梁砸伤腿,后被送进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液气胸、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盆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6066.04元;邢桂民于同年7月15日住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右侧开放性、伴感染)、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盆骨骨折、创伤性会阴裂伤(伴感染)、结肠瘘(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出院后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行右大腿VSD引流及抗感染治疗,继续行会阴部裂伤相关治疗,此次花费医疗费146525.67元。邢桂民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对1、损伤致残程度鉴定;2、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4、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7月3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2015】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桂民拆房时不慎被重物砸伤致全身多处损失,其中肛门撕裂上清创造瘘术后遗留大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V(五)级伤残;左股骨粗隆区骨折愈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畸形、强直,活动严重受限,致使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盆骨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桂民损伤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其中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邢桂民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4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被鉴定人肛门造瘘,后续需行还纳术,经咨询有关专家,后续费用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邢桂民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邢桂民之子邢坤向岳子红借6000元作为其父亲的治疗费用。邢坤于2014年7月30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要求解决治疗费用的报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岳寨居民社区委员会在该报告上注明:“邢坤父亲邢桂民在岳寨村拆迁李红拆迁户房屋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慎摔伤,据邢坤反映,目前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拆迁户李红未尽到安全责任,出事后没有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经了解司法部门,李红应承担连带责任,经研究,同意从李红家拆迁费用中,支付壹万元作为医疗费用。”岳寨村的计生主任刘继平、村委员于传民、村点长李长友、副书记郝启才、书记张志刚、开发区管委组织人事劳动局局长兼安徽省阜阳汽贸物流园副指挥长丁福三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字,后该款转到邢坤帐户,邢坤于2014年7月28日向岳子红借款6000元用于原告看病。再查明:岳子红在庭后表示,事发时其担任岳村行政村岳寨村的点长,是丁明付给了其5000元介绍费用,才允许拆迁李红的房子,该事件发生后,担任点长的职务被撤;李红于2016年5月12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信访,信访事项:请求开发区管委会纠正李红承担受伤工人邢桂民1万元医药费的决定,并退还该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接处警记录、问话笔录、要求解决医疗费用的报告、房屋征收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红作为房主,在邢桂民等人拆迁房屋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岳子红在明知丁明付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介绍其拆迁房屋,并收取5000元介绍费,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丁明付介绍邢桂民一同去拆迁,作为同伴,对邢桂民的操作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拆迁房屋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岳子红、李红分别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丁明付承担20%责任比例比较适宜;原告要求丁明清、李继田、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岳子红、李红辩称所拆房屋不是李红的拆迁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丁明清、李继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的上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邢桂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591.71元(46066.04元+64982.37元+81543.30元)、伤残赔偿金128908元(9916元/年×20年×65%)、护理费409561.72元〔(56天×2人×104.36元/天)+(300天+15天)×104.36元/天+(20年×365天/年×100元/天×50%)〕、营养费11250元(30元/天×3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26812.8元(74.48元/天×3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930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子红赔偿原告邢桂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7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红赔偿原告邢桂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5791.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丁明付赔偿原告邢桂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邢桂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原告邢桂民负担2450元、被告岳子红负担3560元、被告李红负担3560元、被告丁明付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 判 长  季云玲

审 判 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超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