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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110号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臣、张忠梅、孙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臣,张忠梅,孙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110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连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臣,男。被告张忠梅,女。被告孙芳春,男。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李国臣、张忠梅、孙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臣、张忠梅、孙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国臣于2008年1月24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滑子蘑,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办理了展期,金额27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到期。经催要,现尚欠利息8545.5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国臣、张忠梅偿还我行借款利息8545.50元,并由被告孙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臣未答辩。被告张忠梅未答辩。被告孙芳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臣与被告张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臣于2008年1月24日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铧尖子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种滑子蘑。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被告孙芳春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国臣、孙芳春办理了转贷,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被告孙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臣于2012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823.95元,尚欠利息8545.50元。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国臣、张忠梅偿还借款利息8545.50元,并由被告孙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国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臣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

被告李国臣与被告张忠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臣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国臣、张忠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孙芳春为被告李国臣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国臣、张忠梅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臣、张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

二、被告孙芳春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国臣、张忠梅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国臣、张忠梅共同负担,被告孙芳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有江

代理

审判员  孟祥颖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