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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财保128号

吴爱英与赵萍香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爱英,赵萍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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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3财保128号申请人吴爱英,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赵萍香,女,1973年5月30��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申请人吴爱萍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赵萍香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68号A幢1107房,保全限额50000元。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粤G×××××小汽车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萍香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8号A幢1107房。查封限额以50000元为限。房屋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二、查封申请��吴爱英名下的粤G×××××小汽车。车辆查封期间,由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出卖、出租、抵押、赠与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