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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129号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180KM+318M处时,因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水沟,后侧翻于路肩上,造成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丁死亡,乘车人张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随同前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调查处理。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初步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取得了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害人李某丁、张某等人去怀化工地上班,途经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180KM+318M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水沟,后侧翻于路肩上,造成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被害人李某丁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随同前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调查处理。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经湘乡市棋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及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喻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的家属12万元、14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并主动向民警陈述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他们搭乘湘K×××××号小型面包车到怀化工地上班,在沪昆高速双峰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三人都受伤了,还有一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其搭乘湘K×××××号小型面包车在沪昆高速双峰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其丈夫李某甲驾驶朋友喻某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几个工友去怀化的事实;5、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其要李某甲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其送几个人到怀化工地上去做事,该车其在2015年2月份才做了保养的事实;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其父亲李某丁乘坐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双峰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父亲当场死亡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挤压致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处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1至83千米每小时,左后轮胎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13、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肇事车主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的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喻某要其帮忙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几个人去怀化工地工作,其就于当日上午驾驶该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双峰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子侧翻,造成车上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湘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湘乡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平时在村上表现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为人诚实,家庭和睦,无犯罪前科,有固定居住地,居住条件良好,所在村愿意帮助监管及教育,监管条件好,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