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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396号

傅静与何安东、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静,何安东,魏艳,郭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396号原告傅静。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安东。被告魏艳。被告郭小波。

原告傅静与被告何安东、魏艳、郭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东、魏艳、郭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何安东、魏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约定月息15‰;由被告三、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安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小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何安东、魏艳向原告傅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小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傅静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借款人按本息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利息月付,到期后利息本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何安东魏艳担保人:郭小波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安东、魏艳没有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意向,并实际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将债务人何安东、魏艳和保证人郭小波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一并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违约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何安东、魏艳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小波在借条签名担保,借款人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郭小波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何安东、魏艳、郭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安东、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静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郭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傅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