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03号
原告:钱文龙,瓦工。
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林,个体户。
被告:王金贵,农民。
原告钱文龙诉被告张学林、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龙诉称:被告张学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王金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负责收回。后被告张学林仅归还本金1975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1250元,合计31000元。剩余本金3025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张学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25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文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学林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钱文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王金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天长农村商业银行乔田支行转账业务清单,证明原告钱文龙于2015年1月9日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学林的事实。被告张学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金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钱文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个月结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本金还款时间。被告王金贵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并承诺负责收回借款。后被告张学林仅归还本金1975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1250元,合计31000元。剩余本金3025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张学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25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业务清单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学林借原告钱文龙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钱文龙主张被告张学林已还本金19750元及利息11250元,尚欠借款本金30250元及利息,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和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钱文龙要求被告张学林偿还借款本金30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贵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对原告钱文龙要求被告王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文龙借款本金302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张学林、王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