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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987号

罗某某诉王某某、XX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87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宝鸡某小学学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法定代理人郭丽英,女,汉族,宝鸡鼎顺合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宝鸡某小学学生,住宝鸡金台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XX星,男,汉族,西安致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设计师,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XX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丽英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XX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东岭小区玩耍时,被告王某某抓伤原告面部,当即原告面部血流不止,原告告知家人将其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伤口在面部只能涂抹用药暂时观察。后原告家人发现伤口未见好转,又前往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直至今日原告伤口仍未完全愈合,疤痕清晰可见。被告XX星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在此期间从未关心慰问过原告,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120.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此事做过调解,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某某所致。2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3、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郭丽英因照顾原告未能上班造成的损失。4、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去西安看病支付的住宿、交通费用。5、视频监控,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所为。二被告辩称,2014年4月24日晚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玩耍过程中无意抓伤原告,原告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大夫说抹上药观察,并非没有好转。原告去西京医院前,被告XX星带原告去宝鸡高新医院美容整形科看过,并非不关心原告。小孩打架是双方的责任,因此双方监护人均有责任,而非被告单方责任。对原告去西京医院看伤,是原告扩大损失。原告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我只承担宝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受伤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面部被抓伤导致原告监护人两个月未上班,不可能。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在宝鸡东岭小区居住。2014年4月24日晚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东岭小区玩耍过程中,两人发生打架,后原告罗某某离开。事隔几分钟,被告王某某又撵上去,抓伤原告罗某某。当晚,原、被告经东岭社区居委会调解,被告XX星同意配合原告罗某某看伤。原告罗某某的母亲郭丽英将原告带到宝鸡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建议:1、继续外用标配生长因子凝胶;2、保持伤口干燥,1月后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00元左右,已由被告XX星支付。

原告监护人郭丽英不放心,与被告XX星商议,将原告又带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美容整形科去治疗,医生说等结痂后在祛除结痂。2015年4月29日原告监护人郭丽英、罗江涛将原告罗某某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院诊断为:“面部抓伤,已结痂”。医师建议:“1、每日换药;2、防晒;3、抗瘢痕治疗;4、随诊”。花医疗费40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98元。5月13日,原告父亲罗江海再次带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05元。交通费186元。2015年10月7日、11月27日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欣奕理胜馆够买修复疤痕的药物,花药费1988元。原告监护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玩耍过程中,两人发生打架,在原告罗某某离开后,被告王某某又撵上去将原告罗某某面部抓伤,对其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罗某某面部受伤,被告XX星系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798元、交通费484元、住宿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3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XX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