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昆林,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生,现住云南燃料一厂生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盛惠,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成,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皇甫仓敏,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唐昆林因诉曲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曲靖社保中心)社保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昆林申请再审称,其于1970年5月被国营云南燃料一厂招收为工人。1994年8月,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曲靖社保中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建立了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对唐昆林自参加工作起至1995年9月30日的工作年限25年零5个月认定为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记载于纸质和电子载体。2011年8月1日,其前往曲靖社保中心请求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被告知需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陆良县办理,办理过程中,经办人说电脑显示你的个人账户于1999年5月1日被封存处理,解封后到陆良县办理。至陆良县后才发现转移的个人电子信息中“视作缴费年限”已变为零,返回询问时,才告知“被除名后原来的工龄不算,故转移关系时打印的清单上就删除了”。曲靖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不经任何程序,一人完成删除电子数据的全部操作,危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数据库安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公信力,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二审中引用的(云劳社【2002】76号)《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取代而失效,且曲靖社保中心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一、二审无视上述直接上位法,仅只执行云劳社【2002】76号的意见,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曲靖社保中心提交意见称,1999年4月,唐昆林因盗窃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国营云南燃料一厂下发了《关于开除唐昆林厂籍的决定》(厂字【1999】第38号),并以“除名”为由向曲靖社保中心申请对唐昆林的基本养老个人账户进行封存,停止缴纳其养老保险费。1999年7月13日,陆良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唐昆林有期徒刑四年。唐昆林于2011年8月1日到曲靖社保中心申请将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到陆良,曲靖社保中心在为其办理关系转移时,认真审核各项信息,记录显示封存的原因为“开除厂籍”,根据《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2】76号)的规定,对唐昆林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5年零5个月记录变更为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零,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是对数据的正常维护,唐昆林提出的一人总揽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信息查询用户和随意销毁社会保险档案、随意删改个人账户历史记录等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唐昆林提出的要求恢复其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2】76号)第二条:“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有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意见》是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内各级社保职能部门在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遇到的具体操作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现仍未被废止,亦未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被申请人曲靖社保中心依据唐昆林被判处刑罚,同时被开除厂籍的客观事实,对唐昆林的原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即将其社保登记记录变更为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再审申请人唐昆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昆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光喜
代理
审判员 苏雪峰
代理
审判员 冯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