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126号
原告:李淑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魏文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李淑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文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慈亭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凤、刘强安参加的合议庭,代
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份,被告因入股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允许所分红利归原告所有。基于多年同事信任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时至2014年元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当即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年息1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仅于2014年3月份返还1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获悉被告已失去联系,经多方打听仍无音讯直至现在。为此,原告迫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春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魏文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账凭证与借条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以入股宜春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允诺将这部分的分红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但此后两年被告未支付原告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遭推辞。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淑辉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年息壹万元整人民币。借期为壹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魏文春2014年元月1号。”2014年3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查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补充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拖延未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息100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 陈 凤
代理
审判员 刘强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腾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