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729号
原告:徐生国,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司机,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刘艳玉,女,汉族,1991年7月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吉木萨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生国与被告刘艳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生国撤回对被告刘艳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徐生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