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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159号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耿某1(另案处理)到本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持棍及钢管将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号为苏N×××××捷豹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左后尾灯、行李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任某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406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耿某1(另案处理)酒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持钢管等物品将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号为苏N×××××捷豹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左后尾灯部、后备箱、左后叶子板及后保险杠砸坏。经鉴定,任某轿车被损价值合计人民币约27360元(其中配件价值约人民币9460元,维修工时费人民币1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关系人耿某1已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任某仅对耿某1表示谅解,并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剩余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供述:当天晚上,我和耿某1坐车到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内,下车后耿某1从后备箱拿了一个棒球棍,我看他拿棍也就拿了一根钢管揣在怀里。后来耿某1看到一辆捷豹轿车,说这就是任某1车子。说过这话后他就拿棒球棍砸那辆轿车,我看他砸,就跟他架势的,也就上去拿钢管砸了几下。耿某1当时站在轿车副驾驶车门位置,他砸的是车头、车顶和他站的那边副驾驶部位,我当时站在车子左后侧朝车子的车尾部位砸了几下。车子后备箱和车子左后叶子板的损坏应该是我造成的,因为我当时就站在车子左后侧,朝车子后备箱位置砸的。2.同案关系人耿某1供述:当晚我和张某酒后坐车到海洋之星洗澡的,在院子里看到任某的捷豹轿车。我和张某下车时分别拿了棒球棍和钢管。然后我就上去砸任某车子的,张某看我砸他也上去砸。我砸在副驾驶玻璃的位置和车尾灯等处,张某砸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砸过我们就跑了。3.被害人任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晚8点多,我捷豹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和车尾和尾灯被砸坏了,左侧车尾灯旁被砸凹进了鸡蛋大一块。后来看监控,知道砸我车的是耿某1和张某。后来耿某1通过他表兄弟徐运波给我2万元,我已谅解耿某1。但是张某没有赔偿我一分钱,我不谅解他。我车子被砸之前没有损坏。4.证人王某证言:我是海洋之星洗浴中心保安,案发当晚9时许,我看到两个男子拿棍在砸一辆尾号为0029的轿车,后来车主到后就报警的。5.其他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执行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损坏车辆的现场情况。其中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玻璃及左尾灯于案发当晚即被勘查出发现损坏。(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民警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车辆被损坏的照片,但由于光线较暗,后民警让被害人任某将车辆停放在派出所院内,次日上午10时许由民警对车辆再次拍照。(5)报料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损坏车辆的修理项目,维修方式、工时费及鉴定价值。(6)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其同案关系人耿某1基于共同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砸坏被害人车辆。其中,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损坏车辆的部位为车尾部及左后叶子板、同时供述称耿某1砸车辆的右前门玻璃、车顶及车头位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又称耿某1砸的部位仅为右前门玻璃及车顶处;同案关系人耿某1庭前供述其砸的是车辆的右前门玻璃和左后尾灯,但在庭审中则称其仅砸了右前门玻璃。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当晚及次日对被损车辆进行勘验时发现了右前门玻璃、左后尾灯、左后叶子板及后保险杠出现损坏,印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但并未发现车辆的发动机盖出现损坏,且车辆勘察结束后即被被害人开某。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发动机盖的损坏系被告人张某等人所为,原鉴定结论应扣除发动机盖拆装、整形及喷漆项目,被害人车辆受损最终的鉴定价值应该为273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正确,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且经本院传唤未能到案,在事实上已属未归案状态,其最终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属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任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曙

审 判 员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