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107号原告戈街仂。被告傅伟良。被告程敬霞。
原告戈街仂诉被告傅伟良、程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程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戈街仂诉称:被告傅伟良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另,被告傅伟良与被告程敬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10000元。被告傅伟良未作答辩。
被告程敬霞辩称:本人对本案的借贷不知情,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傅伟良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敬霞对借条中被告傅伟良的签字予以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中傅伟良的账号可能是被告傅伟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1本,欲证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敬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3.个人租房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傅伟良承诺如不归还案涉借款,允许原告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敬霞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评价。被告傅伟良、程敬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伟良、程敬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阮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转帐至被告傅伟良的银行存款账户内。2015年9月16日,被告傅伟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所借的资金,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以借款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8%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伟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程敬霞以案涉借款发生时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非其与被告傅伟良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之被告程敬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非其与被告傅伟良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结合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所显示的状况,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傅伟良、程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傅伟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敬霞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计算,应当为8833.33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傅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伟良、程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戈街仂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8833.33元。如傅伟良、程敬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戈街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傅伟良、程敬霞负担。戈街仂已预交此款,并同意傅伟良、程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