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平。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泉、张立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该规定,债可依照产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为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其中法定之债又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债的基本特征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邀约承诺产生,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产生要件;法定之债的基本特征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是债的基本形式,两者在成立要件上有根本性的差别,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朱庆诉称其向张新军发放借款,并通过王振泉将款项转交张新军,将款项打入王振泉指定的账户中,根据该陈述被上诉人朱庆与上诉人王振泉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王振泉代朱庆向张新军转交借款。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称:“当时张新军说:‘金额太少,就不用签协议了,你与王振泉不是亲戚吗,让他转给我就行’。于是被上诉人就把该事情告诉王振泉,王振泉让被上诉人打入其指定上诉人张立平账户然后转交。”根据该陈述,被上诉人系基于张新军的指示向王振泉交付借款,王振泉与张新军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张新军收取借款。而上诉人陈述王振泉系代张新军收取借款。被上诉人陈述其与张新军为借款关系,但对王振泉系代被上诉人交付款项还是代张新军收取款项的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形下,在上诉人王振泉、上诉人张立平、被上诉人朱庆及案外人张新军之间,均形成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和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区别仅是王振泉、张立平接受委托的对象不同。在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均指向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产生,应属于合同之债而非法定之债,排除了不当得利之债存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可能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诉称的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对合同之债的成立要件及内容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