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7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王民乡。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公安局抓获,于2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看守所。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未查明)到榆中县马坡乡哈班岔村村民牛某某家中,以干活时挖出古董,要变卖古董为由��骗取牛某某5000元现金。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主动赔偿牛某某500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收条、领条,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谭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旻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酒壶一个、碗二个、元宝二个、碟子二个、银元三十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