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431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4943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志坚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志坚从2015年11月开始,王志坚自愿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的借款23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现因被执行人王志坚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如被执行人王志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王志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4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