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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576号

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576号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包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运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辉亮,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11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刚,总经理。

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辉、王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元锂电池组。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货款总计16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发货单2份,其中董森签名的发货单1份,曹广顺签名的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货款共计162000元。被告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曹光顺签名的发货单,因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被告联系人处有曹光顺的签名,故该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董森签名的发货单,因该发货单未加盖有被告印章,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董森系经被告授权签收发货单,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L20120719-01的《销售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48V10Ah的三元锂电池组200套,单价81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40天内完成95%付款,其余5%货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满5万元人民币截止,期限为1年。如被告不按照上述规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0.5%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0%为限度。原告在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公司的合同章及法人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公章,曹光顺在联系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48V10Ah电池组100套,曹光顺在发货单中签名,依合同约定单价810元,合计8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8月21日由董森签名的《发货单》,称该送货单系被告库管人员所签,主张该发货单下为100套48V10Ah电池组对应的货款8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销售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且曹光顺在联系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曹光顺签字的发货单与销售合同中曹光顺的签字相一致,故本院对曹光顺签字的发货单项下的货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董森签字的发货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董森系经被告授权签收发货单,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发货单项下的货款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发货单项下的货款不予涉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货款发生额为81000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40天内完成95%付款,其余5%货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满5万元人民币截止,期限为1年。原告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1年,故原告主张将扣除的5%质保金部分作为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以逾期付款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支付违约金8100元,合计891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天津市斯波兹曼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