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775号原告李波,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晨、崔凯,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敏,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书俊,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功,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与被告李继敏、李书俊、李守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崔凯、被告李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崔凯、被告李继敏、被告李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2006年5份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到2006年11月9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05797元,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继敏偿还货款1057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继敏辩称,当时是与被告李书俊、李守功合伙干建筑队,我负责管账。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合伙经营的建筑队了,应该由被告李书俊、李守功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李书俊、李守功辩称,两被告未曾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不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与李继敏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继敏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5月份起,被告李继敏购买原告的建筑用沙石,被告李继敏分别于2006年5月5号、6月16号、8月29号和11月9号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5份,该5份欠款凭证分别载明“今欠李波料款31538.9元正、壹万元整、22472元整、29120.5元和12667元整”,总计105798.4元。被告李继敏一直未支付,原告李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继敏偿还货款105797元及利息(以1057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欠款的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继敏对欠沙石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欠款凭证上是其签名。但被告李继敏辩称其是与被告李书俊、李守功合伙经营建筑队所欠原告的沙石款,申请追加了被告李书俊、李守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李继敏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书俊、李守功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李书俊、李守功并不认可合伙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李书俊、李守功主张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被告李继敏购买原告的建筑用沙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沙石,并由被告李继敏签字的欠款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波与被告李继敏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李继敏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庭审提交的5张欠款凭证上记载的欠款总计为105798.4元,但原告仅主张了10579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敏支付货款1057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计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李继敏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以货款本金1057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被告李继敏的辩称,因其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李书俊、李守功主张诉请,本院对被告李继敏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继敏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货款本金1057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7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南
审 判 员 孟 浩
人民陪审员 王 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