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194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59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吕海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陶某与陈某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陶某其中分得位于本队莲塘垌的水田一块,面积1.06亩。1986年,陶某、陈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陶某将其承包的位于莲塘垌的1.06亩承包水田与陈某户承包的位于本队河坡垌的1亩水田互换。双方互换承包水田后,陶某曾将换来的水田租给他人耕种,收取谷租。陈某曾在1989年将互换来的水田挖成鱼塘,2012年又将鱼塘填平种植作物,且在换来的田地上建筑有猪栏屋。2014年4月25日,陶某以收回租地为由向陆川县平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把互换给陈某的土地收回,同年4月30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陆平调(2014)第31号调解终结书。2015年3月24日,陶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对平乐村长塘队莲塘垌的水田1.06亩土地的侵权,并将该土地返还给陶某。一审法院认为:陶某、陈某双方讼争的是双方互换后的承包地的经营权,而不是租用承包地的经营权,故该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陶某与陈某互换土地虽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口头同意互换承包地,互换承包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了互换义务。自双方互换承包地以来,双方一直独立自主经营、收益互换来的承包地,多年以来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互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陶某要求陈某返还已互换的莲塘垌的1.06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陶某主张陈某系租种其承包土地耕种并占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时候是作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对陈某为代表的承包户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自做主张改变了原告和被告,做出实际上不是承包户作为诉讼主体的判决;2、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4日对村民黄仕光、王家英、陶华光所作的“问话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置换土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593号判决;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将坐落在平乐村长塘队莲塘垌的水田1.06亩水田(四至东接甘乃全水田,南接谢裕清水田,西接灌水沟,北接灌水沟)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陶某、陈某均为其土地承包户的户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互换承包土地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互换合同的内容,即上诉人将其位于莲塘垌的1.06亩承包田与被上诉人位于河坡垌的1亩承包田互换,多年以来双方均无异议,陈某已经实际经营、管理、使用莲塘垌1.06亩承包田多年,对此陶某主张该承包地为出租给陈某使用,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同村村民亦证实原属陈某承包的河坡垌的1亩水田亦在当时交由陶某经营管理,故陶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双方之间互换承包经营权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对上诉人陶某主张其只是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诉讼主体应为承包户而不是个人,一审判决以陶某与陈某作为主体错误,陶某与陈某作为各自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一审判决以两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陶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海欢
审 判 员 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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