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大明,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马鞍山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大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申大明伙同“小假”(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和平幼儿园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轿车车窗未关,“小假”便将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只黑色皮包盗走,并将包交给申大明,后申大明携带皮包逃至附近一巷子内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皮包内有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大明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害人赵高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大明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