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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154号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建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154号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义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建军,无职业。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义冲,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2011年11月至今对沈阳市沈河区“世博弘苑园区”进行实际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被告是在世博弘苑园区居住的业主。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世博弘苑园区物业由原告负责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事实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当年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60元;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8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军辩称,不同意交物业费。1、因为这个物业什么时候来的、叫什么名字是否有合同我都不知道,业委会情况我也不了解,最开始我也交物业费,我是2006年10月1日入住的,交到2011年左右,感觉物业无服务,单元门坏了没人修,外墙漏了没人修,当时路面积水,自来水管线总坏,喝不上水;2、楼道卫生一周能打扫一次;3、认为物业严重损害我们业主的利益,阳台的门踹坏了,我放得窗户也碎了,不知道谁弄得。窗户墙皮漏水,房子都租不出去;4、2012年6月份左右断电,打电话给电业局,电业局说没断电,找物业说也不是他们断的。因此导致冰箱无法使用,食物变质;5、锁芯坏了,开锁想让物业作证,来人开锁,但物业说你家没交物业费不能给你作证,物业还说你没交物业费就不应该让你进物业办公室的门。我要办车位卡,物业说没交物业费所以不给办。导致我房屋都没人租。现在我的房子既不能住,也不能租,也卖不出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世博弘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6号世博弘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多层住宅、高层住宅物业费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46-16号4-6-2,建筑面积62.83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收缴物业费通知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世博弘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其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标准上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园区居住品质。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费应适当酌减至8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568元(人民币0.65元/月/平方米62.83平方米48个月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56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