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18号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一单元401。法定代表人林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卓凡,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丹,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105。法定代表人刘淑霞。
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销对阳贻峰的委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卓凡、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电子元器件代理销售业务的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负责发送电子元器件等货物,双方约定了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送货,月结对账日的60天之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是,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子元器件所欠货款144123.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123.2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陆续发出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电子元器件,交货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皇冠科技园3栋1楼西亿特神州数码,收货联系人为刘元武或钟涛;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税)。上述合同购货方显示为被告,联系人和采购人均为李毅华。除编号为PO-2013-11-00175、P0-2013-12-00055、P0-2013-12-00215的合同中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外,其余合同上有审核人签字或盖有“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部分合同均有审核人签字和被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259123.2元。李毅华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13日、2月10日以传真方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收货金额分别为5001元、128258.4元、125863.8元,共计259123.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和10万元,尚欠货款144123.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显示,李毅华为被告工作人员或经被告授权的人员,故本院可以认定李毅华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其签字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经被告确认的三份对账单为传真件,但该三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三份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扣减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123.2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123.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23.2元及利息(利息以1441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赛维天创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