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2行初6号原告张某某,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地址民权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团结,县长。第三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启廷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启廷以该案应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代
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