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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3607号

王为松与闵洪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为松,闵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3607号原告王为松。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洪生。

原告王为松与被告闵洪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闵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松诉称:2007年下半年他开始跟随闵洪生做工,工资每年结算一次,截止2014年3月18日闵洪生确认尚欠他工资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闵洪生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剩余29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闵洪生:1、立即支付欠款2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闵洪生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允许他分三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王为松曾多年跟随闵洪生做工程,2014年3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闵洪生确认尚欠王为松工资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6日闵洪生支付1万元给王为松,余款29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6年4月18日王为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闵洪生未能及时清偿所欠王为松的工资款29万元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王为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闵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为松工资款29万元。如果闵洪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闵洪生负担,该款已由王为松垫付,闵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王为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吴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