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47号原告刘某。被告邵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会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邵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告曾因生活琐事与被告闹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虽一度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会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