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9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建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生一子刘某乙。自2010年后,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到处欠钱,不照顾妻子儿女。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婚生子信息。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华容县××镇桑场党支部书记XX全,证实被告刘某甲在外务工,不能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生一子刘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有时候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在外务工而聚少离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原、被告因缺少交流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辉
审 判 员 许君龙
人民陪审员 彭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