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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27号

吴太与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太,刘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吴太,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刘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据诉状查明)原告吴太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1天,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付违约金1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20天,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付违约金每天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笔借款共350000.00元及利息(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4日借条1份。上载明“借条我叫刘震,因做生意特向吴借现金叁拾万元,用期11天,若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人:刘震2014年2月14日”。保证人为刘吉召。证明被告刘震于2014年2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00.00元,约定借期11天的事实。2.2014年3月13日借条1份。上载明“借条我叫刘震,因做进货生意特向吴太借现金伍万元整,用期20天,若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2000.00元/天。借款人:刘震2014年3月13日”。保证人为刘吉召,以证明被告刘震于2014年3月13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00元,约定借期20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震借到原告款额共3500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对第一次借款未还又借款给被告,解释由于被告提供的担保人是其父亲,被告父亲刘吉召是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才出借的,现在担保人已病故。对于自己以现金支付的行为,原告陈述其经营典当行,经常保持有七、八十万的现金量存在保险柜,以保证无论是上班或者下班的时间随时做业务。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震借到原告吴太现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1天,约定逾期违约金为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震借到原告吴太现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0天,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并均有被告父亲刘吉召,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刘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基于对担保人的信赖才先后两次借给被告;关于给付方式,原告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规定的违约金既有惩罚性也有补偿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酌情调整为年利息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太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日;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本金350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73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高占京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冰凌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