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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28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28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秀。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秀秀向原告申请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保单。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该行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5年11月23日,原告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77,225.14元、利息1,570.65元,支付逾期保费6,966.67元、违约金11,365.66元,合计97,260.53元(违约金以78,928.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秀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秀秀前往原告的营业部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编号为1119499260000166905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投保人为徐秀秀,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1,900.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特别约定有: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该保单背面附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秀秀(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18525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浮动利率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0元的贷款。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秀秀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交纳保费直2015年9月。之后被告开始连续逾期,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交纳保费义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这一情形,随即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代偿了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合计78,928.20元(包括借款本金77,225.14元、利息1,570.6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偿债务确认书》,其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1194992600001669054保险单下的代偿款78,928.20元,投保人为徐秀秀,特此确认。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理赔款项,亦未补交欠缴的保险费。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释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77,225.14元、利息1,570.65元;2、支付逾期保费6,966.67元、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以赔款额78,92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暂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偿债务确认书》、《借款人欠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秀秀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原告提供《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徐秀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依约履行了100,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应偿还的贷款已达80天,原告按约向贷款人理赔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78,928.2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或提前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偿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期间的未付保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保费计算方法于约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费6,9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自原告理赔后超过30日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时间段,即以偿还贷款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赔款额78,92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秀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项78,928.20元。

二、被告徐秀秀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6,966.67元。

三、被告徐秀秀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78,92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徐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00元减半收取1,116.00元,由被告徐秀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