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46号
原告:汪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雄,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原被告并未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彩礼及首饰共计80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举行婚礼后不久,因原告的言语严重伤害了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前往武汉打工,随后被告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后亦外出打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田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清单二份。拟证明:其嫁妆价值共计64830元,支付婚礼等费用共计27340元。原告汪某质证意见:有异议,清单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书清单,缺乏证据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年××月,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随后被告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后亦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常有联系。2016年4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而相识结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但是婚后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其双方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增进理解,其夫妻感情仍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田某离婚;2、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起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