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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11号

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各持一支疑似枪支到仁寿县珠嘉镇响水村3组老堰河坝树林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挡获伍某某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挡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伍某某的经过说明、公安机关扣押伍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的笔录、清单、伍某某指认所持枪支的照片、眉山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枪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