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孝明,女,1954年4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孝彬,男,1958年2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丹,女,1987年8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彬,男,1982年11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孝明、李孝彬、吴丹、吴彬因诉泸州市商务局不落实劳动教养释放后的政策、违法实施管制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孝明、李孝彬、吴丹、吴彬上诉称,李德堃(系上诉人李孝明、李孝彬的父亲、上诉人吴丹、吴彬的外公)原系泸州市商务局职工。经泸州市商务局起诉,于1959年2月4日被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59)刑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反革命罪判处管制4年,同时剥夺其政治权利(无期限),并送劳动教养。劳教释放后,泸州市商务局不落实政策,李德堃被违法送往沙湾公社继续管制劳动直至1989年10月含冤而逝,违法管制达27年,给李德堃本人及原告造成巨大人身、财产损失。1990年,李德堃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后,泸州市商务局仍不落实政策,仍下纠正。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李德堃被劳动教养释放后,继续劳动管制违法;2、依法确认李德堃被劳动教养释放后,27年未落实政策,属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孝明、李孝彬、吴丹、吴彬的起诉事项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