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727号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姚洲大桥南桥脚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钱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