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813号
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农民。
被告:郭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濉溪��。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