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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13号

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周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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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813号

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农民。

被告:郭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濉溪��。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