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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490号

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席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席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490号原告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健,经理。被告席建辉,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席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红健,被告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建辉系水恋晶城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XXX号楼65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2.49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席建辉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该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按照物业协议,被告应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76元、卫生费90元、滞纳金151元。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缴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76元、卫生费90元、滞纳金1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席建辉辩称:我是涉诉651室业主,原告是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欠费事实存在,但是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主要是小区管理中安保、绿化、服务态度等有严重不足。我方同意支付,但是有条件的,原告应免除我两年的物业费和滞纳金,我同意只交一年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建辉系涉诉小区XXX号楼65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涉诉小区开发商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运河新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诉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8元计算。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运河新城公司(甲方)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乙方对涉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期限延长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席建辉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服务标准。经核实,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76元、卫生费90元,共计2466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缴费通知、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受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物业费及卫生费。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建辉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工作关系民生,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有全面性、持续性的特点,原告作为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对业主所反应的现实性问题应积极倾听并协助排查,通过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来减少业主不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发生,被告亦应全面客观的评价原告所持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并不利于其问题的解决,双方今后应共同努力,增进理解,加强沟通,避免类似欠费纠纷再次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建辉给付原告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世亿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席建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