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60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负责人杨扬,组织机构代码:805403309。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娄丈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如,男,满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联社职员,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冯新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冯新奎,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冯亚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郭成宏,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志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健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付,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红东,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被告冯新红、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冯新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的负责人杨扬、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新红于2013年12月30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办理贷款638000元,保证人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催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冯新红偿还借款本金638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保证人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新红到庭称,承认借款,但现在没钱,一点一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被告冯新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二、2013年12月30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被告冯新红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情况。证据三、2013年12月30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与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为被告冯新红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新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新红签订借款金额为63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与原告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综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上述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冯新红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借款638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冯新红借款6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新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冯新红贷款638000元,但此笔贷款至2014年12月29日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新红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638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冯新红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的担保期间均应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故,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新红作为主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丈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3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冯新奎、冯亚飞、郭成宏、王志军、冯健飞、李付、张红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冯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颖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