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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56号

倪佳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倪佳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刑终156号抗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倪佳叶,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佳叶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周某、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内提起抗诉。被告人倪佳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周某、王某3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朋武、代理检察院周轶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佳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倪佳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福臻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臻嘉善线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庄桥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嘉兴B27269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佳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佳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佳叶亲属已预付被害人亲属50000元。被害人王某1生前在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的浙江上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于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181号,其子王某3跟随其生活。因本起交通事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07693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倪佳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佳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倪佳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周某、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倪佳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倪佳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周某、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1076932元,扣除已预付的50000元,余款102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邢某、周某、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及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提出:原判所处刑罚与倪佳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符,量刑畸轻,建议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倪佳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佳叶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倪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倪佳叶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佳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倪佳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原判量刑偏轻,故对抗诉及二审检察员提出的改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倪佳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宏宇

审 判 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