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益静,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二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益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代理检察员蓝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益静及其辩护人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益静明知一名叫“阿某”的男子从事毒品“K粉”生意,仍接受“阿某”的聘用,以每次3000元的报酬帮“阿某”开车。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益静按照“阿某”的安排,租用一辆号牌为桂A×××××的小车搭载其女朋友及“阿某”从贵港市前往崇左市宁明县。当日傍晚,在“阿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廖益静将“阿某”搭载至宁明县一处叫“北山”的偏僻山区,后“阿某”通过电话联系将一名年轻男子约至该处,“阿某”将一包人民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则将一块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交给“阿某”后离开。之后,“阿某”将该块状物藏于被告人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副驾驶座位后面脚垫处,吩咐廖益静立即将该块状物运回贵港市,并要求其在返程路上打电话报告行踪。当晚23时许,被告人廖益静驾车途经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桂A×××××小车副驾驶座后面脚垫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该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47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0.9%。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益静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益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益静辩称,其不知道“阿某”放在车上的块状物品是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益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建议对被告人廖益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益静根据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安排,租用一辆号牌为桂A×××××的小车搭载韦某、“阿某”从贵港市前往崇左市宁明县。当日傍晚,廖益静与“阿某”去到宁明县一处叫“北山”的偏僻山区公路边,“阿某”将一包人民币交给一名男子,该男子将一块用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交给“阿某”。之后,“阿某”将该块状物藏于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副驾驶座位下面,吩咐廖益静立即将该块状物运回贵港市,并要求廖益静在返程路上打电话报告行踪。当晚23时许,廖益静驾车途经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副驾驶座位下面查获净重347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0.9%。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13时许,廖益静租了一辆小车搭载其和“乐哥”一起出发前往宁明。17时许,“乐哥”在宁明县城的一间信用社领钱后,指引廖益静往“北山”方向开去,途中看见周围都是山区,很少房子。19时许,廖益静开车来到一个半山坡的地方,“乐哥”叫靠边停车。然后“乐哥”就下车打电话并在电话中说:“我已经到了,有一辆小车停在路边就是了。”十多分钟后,一名男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开过来停在“乐哥”旁边,二人说了一会儿话后,“乐哥”把一个装有几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骑摩托车的男子,然后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摩托车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交给“乐哥”。骑摩托车的男子离开后,“乐哥”叫其和廖益静先回去,并对廖益静说:“东西已经放好了,回去小心就得了。”然后廖益静就开车搭其回贵港。23时40分许,廖益静开车回到贵港服务区时,公安民警将其和廖益静抓获,并在廖益静开的小车搜出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将桂A×××××小车挂靠到贵港市双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3、证人冼宝耀的证言证实,贵港市双鸿车业有限公司车辆的GPS由其所在的北京中位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装载和服务。2015年6月3日,桂A×××××小车运行GPS轨迹图蓝色线条代表该车运行的轨迹,运行轨迹上出现直线的情况是因为GPS通过车载芯片与卫星联系进行数据交换时数据出现中断,导致蓝线上反映出有直线的情况以及线路有不重合的现象。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内将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小车的廖益静抓获,并从小车的副驾驶座位下面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5、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抓获廖益静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6、搜查、检查、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服务区对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进行搜查时,在小车副驾驶座下面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在小车档位旁发现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台(手机号码为178××××1836),公安民警将该毒品可疑物及手机提取并扣押。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公安机关从桂A×××××小车副驾驶座下面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47克。8、车辆通行费收据、广西新长江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卡口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途经贵港、高岭、吴某、宁明、苏圩、木格等收费站。9、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桂A×××××小车挂靠于贵港市双鸿车业有限责任公司。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廖益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廖益静使用的手机号码178××××1836与手机号码157××××6669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12、检验鉴定报告、抽样送检笔录证实,经抽样送检,从桂A×××××小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9%。13、GPS轨迹图证实,被告人廖益静驾驶的桂A×××××小车于2015年6月3日运行GPS轨迹的情况。14、被告人廖益静供述,2015年6月3日11时许,“阿某”使用157××××6669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其说去崇左。其遂去东升宾馆旁边的一个汽车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然后接上韦某和“阿某”。“阿某”上车后对其说去崇左市宁明县。其在“阿某”的带路下往南宁、崇左方向开。17时许,在宁明出高速后,“阿某”在宁明县城的银行领了钱,之后其驾车往一个有检查站的地方开,过了检查站继续往前开了三十分钟左右,在一个有山的路边,“阿某”叫其停车。“阿某”下车打了一个电话。没过多久,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到“阿某”身边,他们聊了一会,“阿某”就叫其从车上档位处的储物箱里拿钱出来给他。其就到车上拿钱给“阿某”,“阿某”将钱交给那个男子,那名男子从摩托车的坐垫下面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物品交给“阿某”。其当时听见“阿某”讲了一句:“这货好不好?”然后“阿某”对其说:“这块又方又薄的东西你帮我拿回去。”之后,“阿某”把那块物品拿上车并放到车上。“阿某”放好那包东西后对其说:“货放在车底那里,你帮我带回去就可以了。过了边检站给电话我,过了南宁又给电话我,回到贵港再给电话我。”“阿某”遂叫其先回贵港,回到贵港三塘下高速后会有人联系其。随后,其就开车搭韦某回贵港。当其开车回到贵港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在小车的副驾驶座下面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物品。“阿某”没有说那块东西是什么,但其知道是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益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从崇左市宁明县运输回贵港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益静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廖益静运输毒品347克,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廖益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廖益静提出其不知道“阿某”放在车上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廖益静到案后曾供述其在毒品交易现场已经知道“阿某”叫其带回贵港的物品是毒品,且查获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廖益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廖益静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否认明知“阿某”叫其带回贵港的物品是毒品这一主要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益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益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仪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华
代理
审判员 徐江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