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77号
原告:孙某,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周家山镇明星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引荐原告到杨小明开办的馨欣足疗店打工。同月16日,被告购买酒菜到足疗店邀请朋友用餐。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两个朋友在足疗店一起喝完酒,就到后院蹲着洗衣服,被告扑到原告身后,拉住原告衣领往屋里拖磨,让原告给其按摩。原告不同意就去洗手间去洗手,被告紧跟原告追赶到洗手间,将洗手间房门反锁,在原告身上乱摸,原告竭力反抗,被告抱住原告不放,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身体顺势压在原告右腿上,原告顿感右腿剧烈疼痛,大声呼救,杨小明等人听到呼救声来到洗手间将原告扶起,原告右腿无法站立,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月21日,原告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急性损伤: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内侧关节囊破裂;4、右膝关节脱位复位后;5、右膝关节内血肿形成。住院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同月8日,原告向勉县公安局报警,并请求调解。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干警询问被告,被告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后期手术治疗费,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右膝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直到2015年12月才回家。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家,就与亲友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同月25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3日之内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569.18元{1、医疗费11561.38元,2、误工费36400元(364天×100元/天)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66356.8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元(7252元/年×5年×40%÷5人)],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101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2011年10月16日,我们在馨欣足疗店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就送她去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5天,我护理她3天,承担她全部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原告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11天,我又护理她5天,之后还给了她10000元医疗费。2012年3月以后,我带原告去三二〇一医院门诊,门诊费用也是我承担的。原告治伤期间的交通费都是我承担的。2015年12月25日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是原告等人逼迫我写下的。在这前后,我还给了原告1200元现金。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有一部分是我已经付过钱的,已付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我愿意在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再赔偿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孙某在馨欣足疗店打工。同月16日,被告张某与该店店主杨小明等人在足疗店内饮酒时,其他人开原、被告玩笑。被告在上厕所时与原告发生撕扯,后因被告饮酒多站不稳摔倒时压在原告腿上,至原告右腿受伤。被告与他人遂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中被告护理原告3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205.26元、门诊费259.9元,共计1465.16元均由被告支付。医生建议: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原告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被告护理原告5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急性损伤: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内侧关节囊破裂;4、右膝关节脱位复位后;5、右膝关节内血肿形成。产生住院医疗费9424.62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勉县公安局报警。同日,经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调解,原告表示只要张某承担其前期在汉中住院医疗费1万元及后期手术费、误工、营养等费用,就原谅张某;张某表示因为自己喝醉了一时大意惹的祸,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手术费及误工、营养等费用。双方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均签名同意。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陪同原告去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治疗,我支付原告医疗费671.6元。另外,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张荣喜欠孙某医疗赔偿金伍万元整三天还清,30号还不了后从元月1日起开始算利息.陆分的利息.张荣喜.2015年12月25日”。在此前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母亲侯凤芹,生于1939年8月3日,农民,住勉县金泉镇拥东村七组。侯凤芹共生育五个子女。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生活性消费支出分别为7932元和7252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自愿变更、放弃。原告认为交通费都由被告开支,不再请求。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请求本院在裁判时保留该项请求的诉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同意在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336.76元外,再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对被告已经赔偿自己13336.76元的费用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再赔偿5万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与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勉县骨伤科医院及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欠条,送达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时,因其饮酒过量站立不稳摔倒身体压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右腿受伤,造成残疾,过错责任全部在被告,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存在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偏高的情形。鉴于原告主要伤情系右膝损伤,恢复需要一段时间,如果仅按其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有悖常理,可以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肢体损伤中第[10.4]项“关节韧带损伤”70日确定其误工时间较妥;在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未提供误工费标准证据的情况下,参照其受伤时的劳动力市场价格,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存在标准偏高的情形。由于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费标准的证据,同样可按照其误工费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原告8天,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在被告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故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赔偿时不能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不是,本院依法准许。二次手术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61.38元(1205.26元+259.9元+9424.62元+671.6元),2、误工费4200元(70天×60元/天),3、护理费480元[(2+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11)天×30元/天],5、营养费320元[(5+11)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66356.8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元(7252元/年×5年×40%÷5人)],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799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87998.18元。除已付13336.76元外,再付7466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华
人民陪审员 吴朝印
人民陪审员 周明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露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