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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292号

孙广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92号罪犯孙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于2012年4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4年10月21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孙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广伙同他人三次在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贩卖玉米时,采取虚增重量的方式骗取该公司现金30.9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广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综合原判及其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