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971号原告刘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3月15日在余庆县敖溪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熊某某。婚后双方在余庆县敖溪镇街上经营服装生意。因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熊某某,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刘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3月15日在余庆县敖溪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熊某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1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熊某某,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5年才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并一起经营服装生意,共同生活已达13年,可认为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诉讼。但这是原、被告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造成的,故原告刘某和被告熊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这些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刘某关于与被告熊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达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