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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268号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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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美青,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李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武义县桐琴镇老桥头边拉丝厂内与其同时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史某用拳头将王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史某就民事赔偿人民币12000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CT诊���报告单、伤势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系传唤到案,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